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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瑾与林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瑾,林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瑾(曾用名梁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翠波,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梁瑾因与被上诉人林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瑾的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上诉人林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翠波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当时合同约定每月2500元,原告工作了8个月零20天。完工回国后,被告尚欠劳务费2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来回车票200元、办理护照费用500元,合计227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等合计2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瑾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所陈述是2010年(年初)出国劳务,在2010年11月末,按照法律规定自2010年11月份计算诉讼时效,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给付劳务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出国为其种菜,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没有雇佣事实,被告也从未和原告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被告梁瑾(曾用名梁成)雇佣原告林翠波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期限8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日从东宁出境至俄罗斯,2010年11月22日从东宁入境回国,原告工作了8个月零20天,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波于2012年8月26日到桦南县公安局桦南镇胜利派出所控告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工人劳务费的行为,公安机关告知到其它相关部门处理,2013年9月16日又到该派出所寻求过帮助,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等合计22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办理护照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林翠波与被告梁瑾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出国护照体现的工作期限,原告工作了8个月零20天的劳务费应为21667元(2500元×8个月+1667元),被告应按21667元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超出该数额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住所相距较远,被告又经常出国工作,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波向当地的派出所寻求权利的救济及帮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200元、办理护照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瑾给付原告林翠波劳务费2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梁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瑾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是错误的。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而该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以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因此法院以该合同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其次,据林翠波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上只有杨恒田和常友签字了,杨恒田和常友将合同带回家,其他有愿意出国的人,他们就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再次,出国劳务通常是出国前先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劳务人员在国外可借支,林翠波当庭也承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全额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来证实劳务关系的存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在回国时如果没有得到工资,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至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长达四年之久,丧失了应受保护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派出所寻求权利保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派出所的证据与林翠波的陈述可看出双方主张的根本不是一件事,也就是说没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翠波辩称:我们的合同有老板的指纹,可以让老板鉴定指纹。我们有护照证明给上诉人打工,我们这几年不间断的要钱。2011年2月14日他也没有和我们见面,第二年我给他打电话,告诉我再容他一年,我们都同意了,下半年打电话就换人了,找不到他了。我到派出所查信息,没有查到这个人,查电话查到三岔口新立村,派出所给出具的证明,他改名为梁瑾。我们去哈尔滨找过巡视组,我们不间断的要钱,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瑾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梁瑾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这个合同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签字位置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自己编制的,与梁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林翠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9日桦南县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没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查询过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新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国外。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写的是梁成,村委会应当知道本案当事人是梁瑾,不是梁成,写明的时间是从哪听说的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可证实上诉人在俄罗斯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陈庆和王景河的劳务大卡。证明:俄罗斯方面凭此证据允许我们在俄罗斯工作。上诉人质证称,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翻译成中文并加盖翻译局的公章,经大使馆认证,劳动大卡不能体现是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受上诉人雇佣,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上诉人称按照惯例,出国前应先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工作期间存在借支的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以及预先支付工资及借支的具体数额。上诉人长期在俄罗斯工作,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较为困难,被上诉人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到公安机关查询上诉人信息等方式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梁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