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华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岳崇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岳崇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华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华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崇云(曾用名岳从云),男,43岁。委托代理人尹德周、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华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岳崇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岳崇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因2015年3月工作关系调动,户籍已于同年4月17日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岳崇云因工作关系调动,于2015年3月份移居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于2015年4月17日将户籍由云南省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宁阳路X号X单元XXX室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苑南路X号B附X幢X单元XXX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岳崇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