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金族、刘昭幸与刘永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族,刘昭幸,刘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保字第11号原告刘金族,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原告刘昭幸,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刘永安,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族、刘昭幸与被告刘永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族、刘昭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永安的银行存款367824.5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族、刘昭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被告刘永安的银行存款36782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