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桂平与乐安街道綦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许桂平。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凯,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綦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同悦小区。法定代表人聂士田,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平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綦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綦许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冰、郭凯,被告綦许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平诉称:原告是綦许社区居民,并长期居住该社区,但多年来该社区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多次找到居委会负责人要求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作为该社区居民,有权利参与分配集体的各项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补偿款3210元,原告今后享有被告社区居民的同等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綦许居委会辩称:1、原告在申请迁入被告处时写下了不享有村民待遇的承诺,不享有土地补偿款;2、被告处的财产由各自村民小组掌握,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3、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就不应该在本村享有权利。综上,原告不能获取土地补偿款,不能享受村民待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许桂平为广饶经济开发区綦许社区居民,其户主为许泮勤。证据2,2014年綦许社区补偿费存单发放明细表2份。拟证明2014年綦许社区土地补偿费给予许泮勤家庭2人份,但其家庭人员现为4人,即缺少原告许桂平及其子张玉坤所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小麦补偿费为1722.48元、玉米补偿费1488.25元。被告綦许居委会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綦许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平出生并成长在綦许社区,后因外出求学而将户口迁出,1997年12月8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回广饶县。2008年4月2日因离婚又将户口由广饶县稻庄镇稻庄三村迁入綦许社区,落入以其母亲许泮勤为户主的家庭户上。原告许桂平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綦许居委会至今未发放。另查明,2014年綦许社区居民土地补偿款(玉米)每人为1488.25元,土地补偿款(小麦)每人为1722.48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桂平出生在綦许社区,后因外出求学将户口迁出綦许社区,直至2008年4月因夫妻离婚而将户口迁回原籍。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原告出生在綦许社区,因求学而将户口迁出,后因夫妻离婚而将户口又迁回原籍綦许社区,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原告许桂平应为綦许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的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享有被告社区居民的同等待遇,但是此后被告是否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即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尚不确定,所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在落户时自愿放弃享有村民待遇,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綦许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桂平集体土地补偿款3210元;二、驳回原告许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綦许社区居民委员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