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冬晨与江苏省长富道理工程有限公司、孙长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冬晨,江苏省长富道理工程有限公司,孙长彬,袁国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葛冬晨,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永筛,居民。被告江苏省长富道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长彬,居民。被告袁国芳,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冬晨与被告长富道公司、孙长彬、袁国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冬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筛、顾正和、被告长富公司、孙长彬、袁国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冬晨诉称: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三被告将相关地段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三被告进行施工,截止诉讼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32769.9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长富公司辩称:该劳务是原告与被告袁国芳个人发生劳务关系,与被告长富公司未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长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长彬辩称:该劳务欠款是原告与被告袁国芳个人发生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孙长彬未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长彬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国芳辩称:其尚欠原告葛冬晨主张的工程劳务工资133万余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的劳务工资是原告与我个人发生的劳务关系,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致使未能按时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袁国芳、孙长彬等五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长富公司,被告袁国芳、孙长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国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经营道路沥青砼、水稳、桥梁工程施工等项目,公司成立后与多家公司承包沥青路面的摊铺。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长富公司将相关地段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葛冬晨进行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长富公司计欠原告葛冬晨劳务报酬1332769.95元,被告长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芳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长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袁国芳、孙长彬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葛冬晨为被告长富公司承包的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长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长富公司拖欠原告葛冬晨劳务报酬1332769.95元,其法定代表人袁国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32769.95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葛冬晨要求被告袁国芳、孙长彬一并承担清偿上述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袁国芳、孙长彬为被告长富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该案中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袁国芳、孙长彬的职务行为应由长富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是被告袁国芳个人,孙长彬及长富公司不应承担清清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长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冬晨劳务报酬1332769.9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冬晨要求被告袁国芳、孙长彬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5元,减半收取8397.5元,由被告长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