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指定辩护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乙伙同季某(另案处理)至本县新河镇、建设镇、庙镇及港西镇多名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共计窃得人民币19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15日,二人骑驶摩托车至本县新河镇民主街XXX号被害人范甲住处,撬窗入室,窃得银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窃银手镯价值17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1月16日,二人骑驶��托车至本县新河镇强民村XXX号被害人郭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得400元。三、2015年1月19日,二人骑驶摩托车先后至本县建设镇富安村XXX号被害人吴甲住处及同村XXX号被害人包某某住处,入室行窃,在包某某住处窃得7200元。四、2015年3月2日,二人骑驶摩托车至本县建设镇三星村牛路XXX号被害人张甲住处,撬窗入室,窃得黄金项链一根。后又至隔壁114号施某某住处,未窃得财物。同日,二人又至庙镇宏达村某号被害人宋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4000元。五、2015年3月5日,二人骑驶摩托车至本县港西镇双津村某号被害人吴乙及同村颂平518号被害人袁某某住处,撬窗入室,从袁某某住处窃得3000元。六、2015年3月10日,二人骑驶摩托车至本县新河镇兴教村某号被害人沈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5000元。2015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乙的家中将其抓��。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检举揭发了季某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崇明县物价局关于银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范甲、郭某某、吴甲、包某某、张甲、施某某、吴乙、宋某、袁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范乙的证言,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三次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三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关于张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乙与季某二人共同携带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实施入户盗窃并予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鉴于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乙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