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鲁宏力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宏力,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宏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鲁宏力因与被上诉人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鲁宏力与被上诉人张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鲁宏力在一审中起诉称:鲁宏力与张琳系一般朋友关系,双方商定于2014年五一期间共同去泰国旅行。2014年4月19日,二人与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费用定为3000元/人,旅游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签订合同的当日,鲁宏力支付了双方累计6000元的旅行费用给旅行社,鲁宏力垫付张琳费用时张琳在场并予以确认。二人按旅行社的约定完成了旅行计划,张琳接受了旅行社提供的全部服务,返回北京后,鲁宏力要求张琳偿还由其垫付的3000元旅行费用遭到拒绝,故鲁宏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琳:1、偿还鲁宏力为其垫付的3000元旅游费用;2、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承担诉讼费。张琳在一审中答辩称,鲁宏力本意是在追求张琳,鲁宏力在交旅游费用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张琳,鲁宏力的行为属于赠予,并且张琳已经把旅游的费用还给了鲁宏力,鲁宏力还曾经盗刷过张琳的信用卡。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鲁宏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宏力在交付旅行费用时与张琳系男女朋友关系,且鲁宏力提交的交易明细、旅游合同、出境旅游线路图及照片不能证明鲁宏力交付3000元旅行费用时与张琳形成借贷的合意。庭审中,鲁宏力称在交纳旅行费用时双方并没有就费用问题进行过约定,张琳答辩称该笔费用系赠与。综上,鲁宏力未能证明其与张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鲁宏力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鲁宏力的起诉。鲁宏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依据。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共提出三种答辩意见:赠与、已还钱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和解后上诉人放弃债权。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了其第一个答辩意见,对另两个答辩意见并没有涉及,也没有评价。张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本案中,鲁宏力认为其向旅行社缴纳的6000元团费中包括其代张琳垫付的3000元,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此规定,鲁宏力应当证明其与张琳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其向旅行社支付款项即为向张琳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双方以成为男女朋友为目的交往过程中,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鲁宏力未向张琳主张过该笔款项,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鲁宏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等达成过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鲁宏力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二审询问,张琳所称“已还钱”是指在旅游过程中自己也承担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放弃债权”是指在双方因纠纷到派出所调解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不同的表达均对应不同的语境。鲁宏力以张琳的上述表述即为承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