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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明军与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军,郭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朱明军,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后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明军与被告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后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军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郭后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2014年2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后标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后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后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郭后标向原告朱明军借款100000元,郭后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2月4日。因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后标借款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朱明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郭后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独贵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