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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乃君与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李林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君,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李林晟,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张乃君,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林晟,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晟,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辉,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乃君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王白酒公司)、李林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经审查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君,被告董王白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晟、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君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0000元,在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用白酒抵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0元(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17个月)。被告董王白酒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交给被告,让被告顶帐,后被告将该房产以33万元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33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被告李林晟、李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乃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据2、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汇款20万元;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证据4、欠条一张,证明涉案6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共计144000元。被告董王白酒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0万元的现金收条收到的是房屋,并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董王白酒公司提出40万元现金实为交付房屋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董王白酒公司、李林晟、李辉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乃君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0.03元)/借款人:李林晟/李辉/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董王白酒公司在“月息0.03元”及借款日期处盖章。双方未就涉案款项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因原告没有将6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交付被告房产(博兴县博城五路349号自来水公司2#404室)一套用于被告偿还案外人姚建设的欠款,原、被告协商该房产的价格为40万元,被告董王白酒公司、李林晟、李辉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乃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李林晟/李辉/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董王白酒公司在借款日期处盖章。后该房产自原告处过户到曹祥勤、张振梅名下。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林晟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本庭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0元(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17个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董王白酒公司、李林晟、李辉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8000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保护,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评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张乃君与被告董王白酒公司、李林晟、李辉之间关于200000元借款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条,但该房产被告只卖了330000元,该330000元应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被告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涉案房产以4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房产向案外人抵债的事实,被告辩解涉案房产只卖了330000元,应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的辩解不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0‰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折合月利率为5.125‰,其四倍为20.5‰。故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17个月,依法予以保护。此期间的利息为600000元×20.5‰×17=2091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100元。被告被告李林晟、李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李林晟、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君借款200000元、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1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原告张乃君负担1649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李林晟、李辉负担1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