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9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万福与郭立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福,郭立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903号原告王万福,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兴(王万福之子),198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郭立稳,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万福与被告郭立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兴到庭参加诉��。被告郭立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福诉称:经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法院法官调解,原本由我和陈×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中,陈×所欠的房屋款均由被告承担,共计288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并立欠条一张,但经我多次催收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立稳给付所欠房租28800元及违约金(100元/天,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立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陈×与王万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万福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街×路×号-×的房屋租赁给陈×,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每年租金为14400元,一年一付。后双方又经协商,将该房屋西侧的六间台球厅也租赁给陈×,租金��新计算。王万福称因为陈×拖欠自己租金未给,因此自己将陈×起诉至本院,后来在诉讼过程中经协议,由陈×的合伙人郭立稳承担还款义务,并且郭立稳也为自己出具了欠条,因此最终自己撤诉了,但郭立稳之后并未按约还款。为此,王万福提交了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王万福房屋租金28800元,此租金金额是根据2013年4月14日陈×与王万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该租金由我(郭立稳)于2015年4月3日前给付王万福,如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下方有郭立稳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立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王万福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立稳自愿为王万福出具欠条,明确承诺由其来支付所拖欠的房租费用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王万福有权依据该欠条要求郭立稳承担偿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郭立稳支付王万福房租288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稳支付原告王万福房屋租赁费二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郭立稳按照每天���百元的标准向原告王万福支付违约金(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立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