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4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子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并已提供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87号21幢110室房屋一套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某乙银行存款50万元;二、查封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87号21幢110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西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