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龙珍与陆才军、谢香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龙珍,陆才军,谢香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龙珍。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香爱,系陆才军之妻。上诉人彭龙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8年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称借款已投入到其与邓石春等人合伙开办的留金山砖厂,并表示二原告可以将钱作为砖厂投资入股资金,二原告同意后另行筹集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彭龙珍。双方口头协商将二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其对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的入伙资金,记账到被告彭龙珍名下,并按砖厂盈利情况由二原告在被告名下领取红利,被告彭龙珍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才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彭龙京。2010.3.17日)],但被告彭龙珍在出具《收条》时并未向二原告告知该砖厂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亦未向其他合伙人告知二原告投资入伙的事实。经被告彭龙珍同意,原告谢香爱于2013年2月9日到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领取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润分配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留金山砖厂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领款人:谢香爱。2013年2月9日],被告彭龙珍亦在该《领条》上签名确认。二原告之后至今未再领取利润分配款。双方因返还本金及计付利息产生纠纷后,被告向新田县公安局反映了有关情况,被告在新田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同意从原告陆才军投入人民币100,000元时起,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将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给付原告陆才军。另查明,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的出资情况为邓石春人民币900,000元(含田德友、田德元、邓运庄、邓美庄、彭益龙等人记账在邓石春名下的出资)、彭龙珍人民币670,000元(含陈书影、陆才军等人记账在彭龙珍名下的出资),该砖厂的负责人为邓石春,该砖厂现仍在经营。原审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二原告的入伙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陆才军以记账在被告名下的方式向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投资行为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谢香爱亦对该投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投资入伙行为应视为二原告的共同行为,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在出具《收条》收取二原告的入伙资金时,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无相应的合伙协议,被告亦未就二原告的入伙事项征求该砖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故,二原告的入伙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入伙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收取二原告的入伙资金时,并未向二原告告知该砖厂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亦未向其他合伙人告知二原告投资入伙的事实,被告对行为无效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同意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将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给付原告陆才军,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至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收取的入伙资金应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0元(100,000元×1%×60个月),因二原告已领取利润分配款人民币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项应抵充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行为无效;二、由被告彭龙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才军、谢香爱返还入伙资金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龙珍负担。上诉人彭龙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知道其他合伙人的情况,其他合伙人也知道被上诉人投资入伙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失公正,合同无效只存在返还的情形,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入伙无效是因为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彭龙珍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投资款10万元及是否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彭龙珍接纳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自己与邓石春合伙开办的留金山砖厂,收到被上诉人入伙资金10万元,但上诉人彭龙珍将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情况没有告知该砖厂的合伙人及负责人邓石春,更没有签订入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因此,上诉人彭龙珍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单方接纳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行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上诉人彭龙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资金10万元。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给付上诉人彭龙珍的10万元是入伙投资资金,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投资利息。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知道和应当知道入伙投资存在投资风险,且在未与上诉人彭龙珍签订入伙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交给上诉人彭龙珍投资砖厂,其在本案入伙投资过程中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对投资利息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要求上诉人彭龙珍给付投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收取3万元的分红款抵充投资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彭龙珍从收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收取的3万元分红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回入伙投资本金3万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上诉人彭龙珍提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彭龙珍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上诉人彭龙珍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返还入伙资金7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彭龙珍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