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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驻地。代表人时煜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昊,男,汉族,1987年6月1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李守学,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肖增,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袁清音,女,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诉称,被告李守学因做金属收购生意资金不足于2007年10月31日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元,借新还旧,借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1日,由被告刘肖增、袁清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251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2519.9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李守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3.972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刘肖增、袁清音与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李守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守学发放借款40000元,李守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9.9元及借款利息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李守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2519.9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肖增、袁清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肖增、袁清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守学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借款325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刘肖增、袁清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肖增、袁清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守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守学、刘肖增、袁清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