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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义君因唐霁隆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遵市法刑申字第29号王义君:你因你丈夫唐霁隆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0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案发时被告人唐霁隆任职于中国联通公司深圳分公司,案发地为广东深圳市,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唐霁隆的供述系专案组逼供所取,证人袁俊华的证言系专案组写好后诱骗照抄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唐霁隆行为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0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本院复查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的人、财、物均由遵义市人民政府管理,被告人唐霁隆时任遵义市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涉嫌贪污的是遵义市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公款,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系并案侦查,由遵义市相关部门管辖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唐霁隆在担任中国联通公司深圳分公司友康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深圳市融华实业公司索取好处费29.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唐霁隆的供述及证人黄河、袁俊华的证言载卷证实,况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唐霁隆亦认可收到深圳市融华实业公司好处费29.7万元,足以认定,一、二审判决以被告人唐霁隆行为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你称被告人唐霁隆的供述系专案组逼供所取,证人袁俊华的证言系专案组写好后诱骗照抄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霁隆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你所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