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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白保臣与徐瑞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臣,徐瑞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白保臣。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瑞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一楼。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保臣与被告徐瑞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与徐瑞杰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白保臣伤。徐瑞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71.5元(132.75元/天×106天)、护理费2124元(132.7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10%)、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24016×1×1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徐瑞杰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2014年10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建筑公司上班,月工资348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未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工资表上姓名与原告不符,原告按照社平工资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工资表所列原告名字有误,但是原告签字与起诉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即每天116元(3480元÷30)。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原件核对,原告还应提交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徐瑞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车相撞,原告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瑞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瑞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骨骨折等损伤,支付医疗费4973.6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20元。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山东省汶上县昌隆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公司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瑞杰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结论,徐瑞杰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徐瑞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5593.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4071.5元(132.75元/天×106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16元计算,即12296元。白保臣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白保臣医疗费用5913.69元。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208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2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812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保臣人民币98121.6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瑞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38元,原告白保臣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