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7日,柘城县水利局的执法人员联合岗王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柘城县岗王乡双庙村惠济河道内的非法采沙船只进行治理,当水利局租用的挖掘机在惠济河大堤上行走时,无故被双庙村的群众拦截,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朱龙军(已判刑)、朱卫东(已判刑)、范庆力(已判刑)等人无故谩骂威胁挖掘机司机王某丙,又对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挖掘机损毁价值2200元。2、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王保安、张标、李众威等人在疏导交通时与车主发生争执,在前往容湖警务室的路上朱凤翼(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潘某某、朱龙军、朱卫东等人对王保安、耿某、王豪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保安、耿某、王豪的伤情为轻微伤。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朱龙军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柳林高速收费站以艾滋病人可以不交高速通行费为由,堵住收费站通道一个多小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4、200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朱龙军等人在柘城县梁庄乡维多利亚建筑工地,无故殴打保安魏永田,经鉴定魏永田伤情为轻微伤。5、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朱龙军等人无故到邵海亮的盛发沙石料场内闹事,并用车辆堵住料场的地磅,致使料场无法正常营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王保安、耿某等人陈述,同案犯朱龙军、朱卫东、范庆力、朱凤翼等人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毛某、杨某、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谩骂、拦截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围堵收费站和他人经营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扣除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羁押日期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霞审 判 员 祖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