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西城路西园网吧,乘B27号机子上被害人余某熟睡之际,窃取余某放在身边桌子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72元),后予以销赃。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在本区鱼鳞浃万利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张某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宝华已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52元,返还被害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