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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薛福财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财,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34号原告��薛福财,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溪鹏、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金聪,办公室主任。原告薛福财与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漳浦县城永嘉天地广场开办经“千禧饭店”,在经营该饭店期间,向原告订购酒类等产品,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遂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薛福财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肆佰陆拾元(¥190460元),如逾期末还本人愿意每月按欠款金额5%计算补偿金给薛福财,直至还请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和补偿金,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046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进场费,同意还本金,约定利息5%补偿金太高,请求法院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漳浦县城永嘉天地广场开办经“千禧饭店”,向原告订购酒类等产品,被告与原告结算,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薛福财190460元,如逾期末还本人愿意每月按欠款金额5%计算补偿金给薛福财,直至还请本金。被告至今未付欠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046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福财19046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