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杨云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杨云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代表人陈锦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光,该行员工。被告杨云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杨云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98,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2012年1月4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83000元,2012年1月9日最后一次取现,金额为1000元,期间尚欠透支本金合计57984.21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7984.21元,利息46964.29元,滞纳金1125.80元,合计人民币106074.25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已形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及相应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7984.21元,利息46964.25元,滞纳金1125.80元,合计106074.25元,以及至本金清偿完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飞因办理申请信用卡业务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一张账号为00×××98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均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开始持信用卡用于取现、消费。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984.21元、利息46964.25元、滞纳金1125.80元,合计106074.25元。原告因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挂号信函收据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循《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消费、取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7984.21元、利息46964.25元、滞纳金1125.8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约》及《章程》约定计付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章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偿还透支本金57984.21元、利息46964.25元、滞纳金1125.8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11元,全部由被告杨云飞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