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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文杰与北京中海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杰,北京中海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进立,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海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任、被上诉人中海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汪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杰在一审中诉称: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担任门诊室助理,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份人事科行政刘××送来劳动合同,正当曹文杰忙时让曹文杰签合同,合同内容未让曹文杰看就让曹文杰签,签完后,刘××立即收回,当曹文杰问刘××要一份时,她说还要上报领导审阅。曹文杰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干活,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按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中海医院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试用期未签订合同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过试用期后第一个月还不给交保险,因劳动奖金未给曹文杰,因多种原因,在2014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曹文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600元;2.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奖金500元和2014年4月、5月奖金600元;3.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9062.5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91954元;5.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中海医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曹文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担任门诊医助。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曹文杰主张为2500元加绩效,中海医院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海医院主张曹文杰于2014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中海医院据此提交了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辞职信。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显示曹文杰离职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离职原因系各种原因;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申请及事由为因各方面原因;辞职信显示:“敬爱的卓院长,因各方面原因不得不离开自己喜欢的医院和岗位,再次对您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欢迎,在您的指导和对医院的大方向把握上一定会卓见成效…”。曹文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奖金分配不合理。关于奖金,曹文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不固定的奖金,大家平均分配,2012年11月份其他职工都拿到奖金1000元,其拿奖金500元,存在克扣500元奖金的情况,2014年4、5月份存在克扣600元奖金的情况,曹文杰据此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短信截图。中海医院对曹文杰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曹文杰并不存在奖金。关于加班,曹文杰主张其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每天加班1个小时,2013年6月至10月每天加班半个小时,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31日,每个周六都加班,曹文杰据此提交了录音。中海医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曹文杰不存在加班。2014年10月27日,曹文杰就本案诉求以中海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曹文杰与中海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曹文杰的其他申请请求。曹文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奖金,曹文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不固定数额的奖金,但就具体的奖金制度与数额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海医院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海医院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辞职信均显示曹文杰因各种原因自行辞职,曹文杰亦认可上述材料为其本人签字。故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海医院提交有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曹文杰认可该两份劳动合同为其签订。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其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曹文杰主张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但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海医院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确认中海医院与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中海医院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曹文杰与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曹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文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海医院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600元、2012年11月份的奖金500元和2014年4月、5月奖金共600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9062.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95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其主要理由为:曹文杰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劳动合同中并无中海医院盖章,中海医院也未给曹文杰劳动合同;曹文杰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每周只让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按国家正常报酬支付,中海医院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中海医院未给曹文杰缴纳社会保险两个月;曹文杰是因奖金分配不均、未给曹文杰分配够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海医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文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对曹文杰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曹文杰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中海医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曹文杰另申请证人李××出庭,李××出庭作证称其原系中海医院的职工,和曹文杰是同事,其每个星期上6天班,经常中午和晚上延时加班。对李××的证言,曹文杰予以认可,中海医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辞职信、员工离职申请表、录音、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奖金,曹文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不固定数额的奖金,但就具体的奖金制度与数额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曹文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海医院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辞职信均显示曹文杰因各种原因自行辞职,曹文杰亦认可上述材料为其本人签字,曹文杰主张其系因奖金分配不足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海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海医院提交有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曹文杰认可该两份劳动合同为其签订,曹文杰要求中海医院支付其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曹文杰主张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曹文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文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文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文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