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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侯永锋、侯根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15号原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被告:侯永锋。被告:侯根波。被告:翁利平。被告:方小江。原告张小兰为与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侯永锋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具体事项,并由被告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作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侯永锋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侯永锋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至今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侯永锋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对被告侯永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小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侯永锋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兰与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内容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侯永锋以月利率2.5%支付二个月利息计25000元,因该利率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被告侯永锋应付利息18666.67元,故多付部分6333.33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侯永锋尚欠原告张小兰借款本金为49366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侯永锋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自愿为被告侯永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对被告侯永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锋应归还原告张小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936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被告侯永锋、侯根波、翁利平、方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