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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文生与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生,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周文生。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蒙明利。原告周文生诉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年青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的中铁建·凤岭·山语城保洁业务项目中做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假日休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实行轮休,月工资1450元,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原告日常工作在山语城第30栋楼,对其上至天面,下至负一层共35层的供水、供电、电梯等设备、设施、楼梯、楼道、楼面、地面、门窗、扶手、栏杆等的保洁。原告在交回被告的《入职须知》签名同意其规定,交了两张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领取了工作服。被告发给原告一个塑料材质有万年青图案标志的工作牌,上面有原告照片、工号、姓名和职位。告知原告在交通银行办银行卡领发工资。2013年底,被告换发工作牌,新塑钢材质代替了旧的工牌,此新工牌有公司名称与图案标志,保洁员,工号23。原告问为什么没有写姓名,被告的山语城保洁业务现场主管谭玉嫦称公司就是这样做的。被告发给原告中国铁建《山语城》门禁卡,背面贴大标签,有“10212”字样,大标签上贴小标签,上有“二期万年青保洁”字样。原告每天都要在被告的《上下班时间签名本》签名(每天四次:上午、下午上下班)后,再在指定处排队,由主管开朝会,布置工作,之后才到自己的工作岗位正式工作。原告每天还要在30栋楼的第8层、第16层、第24层的《各楼层签到表》签到,供监督检查,月末交给主管。原告每天除了在《上下班时间签名本》和《各楼层签到表》签名、指纹打卡外,还书面考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402元(16402元×2-16402元)。二、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600元。《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10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100元至200元之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共六个月的高温津贴600元(100元/月×6个月)。三、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递交自2014年7月1日起辞职的书面报告。并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工具、工作服、钥匙等工作交接。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32元(1488元/月×1.5个月)。五、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因是本诉讼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高温津贴共计6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2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共6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2元。2014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周文生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交通银行调取向周文生(卡号62×××28)发放“工资”的对手信息。2015年7月7日,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回函: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向周文生(卡号62×××28)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报告及物品交接,辞职报告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内容为:万年青公司,我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公司辞职,望办清相关事宜。物品交接载明交接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接收人是李世昌,原告称李世昌是保洁班班长;2、周文生交通银行(卡号62×××28)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工资收入:6月28日230元、7月24日1450元、8月29日1500元、9月25日1800元、10月29日1450元、11月27日1542元、12月27日1546元、2014年工资收入:1月22日1450元、3月5日1634元、3月28日1450元、4月30日1080元、6月5日1450元、7月3日1500元、8月5日1450元。原告称工资系被告发放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周文生(卡号62×××28)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及物品交接,本院认定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系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27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于2013年6月27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才请求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请求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交通银行(卡号62×××28)的工资收入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是:1450元、1542元、1546元、1450元、1634元、1450元、1080元、1450元及1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26元(1450元÷21.75天×20天+1542元+1546元+1450元+1634元+1450元+1080元+1450元+1500元÷21.75天×18天)。自2014年5月27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原告称2013年5月27日入职后半个月在被告的中铁建凤岭山语城二期23栋至32栋的地下车库做保洁,之后对山语城第30栋楼的负一层至第三十五层的设备、设施等做保洁,工作岗位均在室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室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其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周文生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26元;二、确认原告周文生与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原告周文生与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周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文生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年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文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审 判 员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