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章连与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郭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连,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郭洪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马章连,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马村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玛足,男,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冻列乡。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负责人:王都吉。委托代理人:卢尚清,男,公司员工,住井研县研城镇。被告:郭洪武,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龙沱乡。原告马章连诉被告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郭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仲良、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清、郭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玛足、白龙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章连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由洪雅方向经省道305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9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8KM+610M处,与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相撞,后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与同车道行驶的由郭洪武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马章连与郭洪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12013第01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泽里足、原告马章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洪武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540元(其中被告卓玛足垫付5000元)。2015年4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拾级伤残的结论。原告花去修车费2434元。川U607**号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夹江县杰达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530元。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33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000元(7895元×19年)、医疗费1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1712元(107元×16天)、误工费22085元(208元×106天)、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2014年有关数据标准将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0.1=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护理费121元×16天=19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180元为准。被告卓玛足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泽里足是川U60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现已卖),在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赔偿一半,原告赔偿一半。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其免责意见。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U6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卓玛足赔偿的11835元是包含了对此事故导致的伤者做了有责赔付,具体是医疗费赔付了1万,两个摩托车的车损赔付了1835元(其中原告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定损1180元),对于已经作出的赔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0.1=17606元;2、医疗费金额22540元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4、护理费75元×16天=1200元;5、误工费(16天+30天)×80元=3680元;6、交通费60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9、鉴定费700属实,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郭洪武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没有购买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由洪雅方向经省道305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9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8KM+610M处,与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相撞,后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与同车道行驶的由郭洪武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马章连与郭洪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12013第01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泽里足、原告马章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洪武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540元(其中被告卓玛足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上唇贯通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4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的结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夹江县杰达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3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次月10日撤回诉讼。另查明,1、川U607**号车的实际车主卓玛足与泽里足将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卓玛足自愿承担泽里足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放弃向泽里足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根据被告卓玛足提交的二伤者发票及车辆估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卓玛足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车损1835元共11835元。2、郭洪武驾驶的自有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驾驶的自有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本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与夹江杰达陶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摩托车鉴定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章连驾驶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续弯道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未查明对向有无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会车的由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号挂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泽里足驾驶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号挂车在湿滑道路上行经弯道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其驾车遇障碍时未让无障碍一方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马章连驾驶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及郭洪武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郭洪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本案损害无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卓玛足自愿承担泽里足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放弃向泽里足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作为川U607**号车的挂靠车主,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卓玛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作为川U607**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洪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没有购买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760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2254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的32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93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的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但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中对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考虑原告住院16天,其误工天数酌定为2个月。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只证实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乐山市2014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1元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41181元/年÷12个月×2个月=6863.5元。6、交通费,酌定为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车损,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1180元主张,该金额低于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金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共计损失5370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286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是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1936元+误工费6863.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29665.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损1180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20781.82元(22860元×1万元÷(1万元+1000元)]与郭洪武的损失18113.41元(36226.81元×1万元÷(1万元+1万元)]的比例,确定该公司应支付马章连1万元×20781.82元÷(20781.82元+18113.41元)=5343.03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为26968.64元(29665.5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郭洪武的损失为16108.1元(32216.19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二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马章连26968.64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为1072.73元(1180元×2000元÷(2000元+200元)],郭洪武的损失为452.5元[90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二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马章连1072.73元。关于郭洪武未购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2078.18元(22860元×1000元÷(1万元+1000元)]超过了1000元赔偿限额,因此郭洪武应支付马章连1000元;关于郭洪武未购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2696.86元(29665.5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未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因此郭洪武应支付马章连2696.86元;关于郭洪武未购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马章连的损失107.27元(1180元×200元÷(2000元+200元)]未超过200元赔偿限额,因此郭洪武应支付马章连107.27元。马章连的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53705.5元-(5343.03元+26968.64元+1072.73元+1000元+2696.86元+107.27元)=16516.97元,被告卓玛足、白龙江物流公司应承担16516.97元×50%=8258.49元,原告马章连自行承担8258.49元。品迭被告卓玛足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卓玛足的11835元按郭洪武占二个伤者的比例计算出的(22860元+1180元)÷(22860元+1180元+36226.81元+905元)×11835元=4651.05元及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529号案件中需支付马章连的2380.08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马章连5343.03元+26968.64元+1072.73元-4651.05元+2380.08元=31113.43元,被告卓玛足、白龙江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马章连8258.49元-5000元-2380.08元=878.41元,被告郭洪武应支付原告马章连1000元+2696.86元+107.27元=380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章连31113.43元;二、被告郭洪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章连3804.13元;三、被告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章连878.4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依法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马章连负担115元,被告郭洪武负担15元,被告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