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1997年7月因流氓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9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4月至7月因偷窃公私财物先后3次分别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十五日;1999年7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至7月因偷窃公私财物先后4次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0年4月、1984年4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1991年1月因犯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日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8月1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倪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新港村、三兴天鹏路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6.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新港村新港片第2组17号朱某甲家东侧鸡棚,采用小刀隔网等手段,窃得母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0元。2、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新港村新港片第2组49号管某家的羊棚,窃得山羊1只、独轮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80元。3、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天鹏路29号朱某乙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1534.9元及身份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6.9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1月1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管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00元,其中人民币7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甲,其中人民币6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管某,其中人民币1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