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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集乡张探花村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魏某1,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新河县西流乡陈村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下女儿魏某2,现跟随我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自2014年3月分居。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新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可是以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为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抚养权判归原告对孩子成长有利,所以再次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魏某1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没有怀孕;2、(2014)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月向法院提出过诉讼。3、用于生活花费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其曾有20,000元存款,但已花完用于和孩子的日常开支;在被魏某1峰处有17,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张某哥哥张海庆1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新河县陈村村委会及被告魏某1母亲的询问笔录,证实魏某1长年在外,无法联系。故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魏某1送达有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以建立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1虽已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由于日常生活的矛盾积累,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魏某1在外打工未有音信,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魏某1现不知下落,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魏某1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其女儿魏某2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元,直至魏某2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魏某2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魏某1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元,直至魏某218周岁止。(自2015年起,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贾秋丽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