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汪某,女,汉族,现住安图县万宝镇。被告:穆某甲,男,汉族,现住安图县万宝镇。原告汪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与穆某甲于2009年5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穆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穆某甲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汪某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穆某甲离婚,女儿穆某乙由汪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由汪某负担。穆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穆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穆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无大矛盾。汪某与穆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现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穆某甲离婚、婚生子穆某乙由汪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由汪某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本院认为:汪某与穆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婚生子年龄尚小,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穆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