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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徐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徐国平,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63号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LLANNEILO’HAR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委托代理人杨璟怡。被告徐国平。被告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茂。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徐国平、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龙、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平、天宏公司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天宏公司购买红岩商用车1台,购车总价为人民币288,8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同日,原告与徐国平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将所购买的红岩商用车1台融资租赁给徐国平,租赁本金为230,000元,协议签订日租赁利率为10.25%(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调整),租赁期限为24个月。2012年5月21日,为担保《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天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徐国平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2年6月7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徐国平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徐国平提前偿还全部租金本息及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天宏公司应依照《不可撤销保证函》的约定,为徐国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徐国平支付租赁本金31,260.30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89.34元,逾期利息2,030.97元,退票费60元;2、徐国平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租赁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1,749.64元为基数,按租赁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3、天宏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退票费的诉请。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购买协议》,证明原告与天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徐国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车款;4、《不可撤销保证函》,证明天宏公司为徐国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还款明细,证明徐国平违约情况。被告徐国平、天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徐国平、天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菲亚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徐国平、天宏公司签订了编号LEA2H73801PMAY0344的《车辆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为买受人、融资租赁出租人,徐国平为实际使用人、融资租赁承租人,天宏公司为车辆供货商,购买车辆品牌为红岩牌商用车一辆,型号CQ3254SMG384A、车架号LZFF25M48BD219747、发动机号1611C088401、单价、总价均为288,800元。三方特别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车辆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由乙方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索赔权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丙方承担。该协议天宏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5月21日,天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LEA2H73801BMAY0344的《不可撤销保证函》载明:鉴于徐国平(被保证人)已与贵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下称融资文件),租赁期限为24个月(设备机型为CQ3254SMG384A、机号为LZFF25M48BD219747,融资金额为230,000元)。保证人愿意就融资文件的履行为被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向贵司出具如下不可撤销保证函。该份保证函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不可撤销地保证保证人按照融资文件的约定向贵司支付租金及其他任何款项,且被保证人根据融资文件的约定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被保证人在融资文件项下可能产生的一切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保证期间自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融资文件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徐国平签订了编号LEA2H73801LMAY0344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人,徐国平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车架号:LZFF25M48BD219747,发动机号:1611C088401、车型:CQ3254SMG384,租金本金230,000元。首付款58,800元、手续费3,450.06元,由原告收取,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前两期租金分别为10,636.89元和10,614.36元,之后每期租金10,589.88元,还款日为每月6号,利率为浮动利率,协议签订时的利率为10.2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3.6%)。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有权调整本协议适用的租赁利率。本协议租赁利率调整发生的时间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生效之月后的下一个月,承租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该等调整的租赁利率。协议履行期内利率实际未调整。如承租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按照上述利率以150%的年利率支付从该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起到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请所有到期租金、未付的租金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上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车辆回收费用、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然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但并不因之免除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其他义务。2012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向天宏公司汇划融资放款226,549.94元。2014年6月7日,《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届满。徐国平尚欠原告租金本金31,260.30元,暂计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489.34元、逾期利息2,030.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徐国平租赁使用,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国平承租车辆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现融资租赁协议租期已届满,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徐国平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载明,该公司愿意就被告徐国平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为被保证人徐国平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承诺。故被告天宏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徐国平进行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金本金人民币31,260.30元;二、被告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5月6日止的租金利息人民币489.3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30.97元,及偿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全部租金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749.64元为计算基数,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徐国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元,由被告徐国平、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