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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琳、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彦栋,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丙。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多次殴打。此外被告猜疑心太重,也经常因为一些陌生电话和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生活4个月,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辱骂过原告,两人在一起生活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父母也帮助照看孩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9月12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2010年7月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5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