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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世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世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4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0325-2住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中慧第一城5号31-3号。法定代表人万国保,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世芳,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世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临时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书第三、五、八条约定:被告每月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5元/月,承担分摊小区公共用水用电(合二次供水)和电梯年检、维修维护等费用,每日按应缴费用3%计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无理拒缴物管及分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至2015年8月的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718.04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3%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1666.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世芳辩称,其欠原告按照“某小区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0.5元/月的物管费属实,也愿意缴纳物管费,但不承认缴纳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因其向原告缴的装修保证金500元还没退还,自愿从装修保证金中扣缴每平方米0.5元/月的物管费。对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金世芳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业主,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从被告装修之日起开始全额收费,费用每月1-5日一次性缴清;被告装修房屋产生的废渣自行运往物业公司指定的弃土渣场,乙方在装修前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500元,垃圾清运费2.5元/㎡,待装修完成入住三个月后,被告在装修期间按规定清理完装修废渣,所涉场地干净整洁,无对房屋主体结构破坏,无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无违规装修情况,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无息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按住房建筑面积承担分摊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含二次供水)和电梯年检、维修维护费(电梯使用业主分摊);原告提供清扫保洁所用耗材;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给予原告经济损失的1-2倍赔偿。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无理拒缴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金世芳应缴物管费为496.42元、公共耗能电费54.94元及公摊电梯电费166.68元,共计718.04元。法庭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金世芳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公摊电梯电费的权利;被告金世芳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被告金世芳主张按照“某小区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0.5元/月的物管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金世芳提出的不缴纳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金世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少缴或不缴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事实,故对其拒绝缴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世芳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物业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金世芳缴纳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718.04元,应予支持。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金世芳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按应缴费用每日3%调减为每日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逾期缴纳物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金世芳主张不承担逾期缴纳物管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院酌定被告金世芳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缴费违约金18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缴费718.04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至所欠费用缴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物管费496.42元、公共耗能电费54.94元及公摊电梯电费166.68元,共计718.04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缴费违约金18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缴费718.04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至所欠费用缴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世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世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