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文祥与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祥,陆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丁文祥,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毛开江,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0694。被告:陆华平,建筑工头。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710986899。原告丁文祥与被告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开江、被告陆华平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祥诉称:双方是熟人,而且是老乡,2014年5月25日,陆华平因建筑急需用钱,向丁文祥借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时至2014年底,陆华平给付利息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陆华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华平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根据省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必须将支付凭证交付给被申请人,因此,今天丁文祥虽然拿了借条,但没有真正把交付凭证提供给法庭,我们认为本案诉讼无效。丁文祥为其诉求举证,陆华平质证: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陆华平向丁文祥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陆华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丁文祥与陆华平系亲戚关系。2013年起,陆华平因建筑急需用钱,向丁文祥借款。2014年5月25日,双方结账,陆华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丁文祥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之后,陆华平分两次给付利息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丁文祥提起诉讼,要求陆华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陆华平向丁文祥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丁文祥依据借条要求陆华平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陆华平已支付的利息款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陆华平辩称2014年5月25日未收到丁文祥的借款40万元,因该借条系双方之前借款结账后出具的借条,而不是当日借款出具的借款,故没有当日的打款记录,陆华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文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陆华平已支付的利息款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陆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