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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益家承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益家承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佛山市益家承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563216。法定代表人:李立能。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97768。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益家承服装压花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品贤、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彭婉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为被告的衣服布片印花加工,加工款共51221.95元,经过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印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21.9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为32516.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有误,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金额应为32516.25元;二、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开出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2014年11月的送货单5张、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17元。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指定给被告的收款账户并非该对账单上的张书吕的账户,而是陈宏斌的账户,单价也不是6.8元,而是6.5元,总金额是32516.25元。3.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要货款时发现被骗,与原告方一起去派出所报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报警人龚灿是被告的财务,当时被告打款给原告,原告说没有收到,所以才去报警。4.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在对账时,被告发现被骗,原告已经将指定的收款账户发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被告对QQ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财务的聊天记录,且即使是真实的,当中11月份的对账单也不能打开,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发了张书吕的账号给被告。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送货单5张(回单联),收据1张,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上述货款,并且原告开出了收据,将收据以及送货单的回单联交给了被告,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也是32516.25元,对账单中记载了原告指定的账户是陈宏斌的账户。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伪造的;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应该是陈宏斌伪造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送货单是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和对账单一起送过去给被告的。2.说明、汇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按照原告的指定账户向原告汇款32516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某账户汇款,不是原告指定的汇款账户,原告指定被告汇款的账户是张书吕的账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送货单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对账单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qq聊天记录有原始记录予以印证,且经当庭核对与电脑中的原始记录一致,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金融机构盖章确认,且付款金额、账户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4张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1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4017元,送货单中记载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中单价为6.8,收货单位均载明为“雄兴”、“磊兴”或“雄兴(磊兴)”,送货单位处有“益家承/妮”或“益家承/丽”的签名。被告则持有一张收据,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内容为:今收到磊兴11月份货款34017元,改单价,实收32516.25元,经收人处有“妮”的签名,同时收据中另记载“陈宏斌、农业30/12”。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胡昭刚向户名为陈宏斌,账号为62×××77的账户汇款32516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有加工合同关系,直至2015年1月份。其中2014年12月的加工款5260.15元和2015年1月的加工款11944.8元,被告已经在2015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双方有争议的是2014年11月的加工款32516.2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该月加工款,其指定给被告的收款账户是张书吕的账户,被告则认为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12月30日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陈宏斌的账户。另查明一,原告提交的QQ名为“益家承印花厂”与QQ名为“博妈”、“磊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2月4日,“博妈”要求“益家承印花厂”对账的时候,要将底单还有收据一并交付,才会打款。2014年12月6日,“益家承印花厂”向“博妈”发送了11月份对账单。2015年1月6日,“益家承印花厂”向“博妈”催款,“博妈”称已经汇款,“益家承印花厂”称“博妈”汇错了账号。2015年1月30日,“益家承印花厂”问是否需要开12月份的收据,“磊兴”称是的,还有底单也要叫过来。另查明二,根据腾讯QQ页面显示昵称为“博妈”的QQ账号资料显示账号为:gongcan0423163@qq.com(418598262),备注为:磊兴。因为通过QQ传送的文件只能保留7天,故2014年12月6日由“益家承印花厂”向“博妈”发送的文件“11月份对账单”在电脑中已无法打开。另查明三,2015年1月6日,被告的财务龚灿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报警。另查明四,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持的收据是真实的,但同时认为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前在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收据,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称在2014年12月6日通过qq发送的11月份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收款账户是户名为张书吕,开户行为佛山市农行南海海棠支行,账号为62×××15。被告则称在2014年12月6日通过qq发送的11月份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收款账户是户名为陈宏斌,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广州天银大厦支行,账号为62×××77。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32516.25元。就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双方的交谈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其中,昵称为“博妈”的QQ账号资料显示账号为gongcan0423163@qq.com,其中“gongcan”与被告的财务龚灿的拼音一致,且龚灿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时间与聊天记录中的时间一致,被告也承认是通过QQ与原告交谈、对账,故原告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显示,无论是对于2014年11月的货物,还是对于2014年12月的货物,被告均是要求原告先交付对账单和收据,其再支付款项,且案涉的2014年11月货款收据的开具日期亦早于被告的付款日期,故原、被告之间对于2014年11月的货款采取的是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交易结算模式,即使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1月的货款。第三,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提供了陈宏斌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的账户支付货款,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他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则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通过QQ接收了原告发送的11月份对账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持的11月份对账单为原告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的经营地址是在南海,其关于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应是在南海开设而不大可能在广州开设的主张,也较为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关于已经向原告支付11月份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5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至少在2015年1月6日就已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益家承服装压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16.25元以及利息(以3251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佛山市磊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