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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赵忠敏、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梁甲。被告人梁某乙。辩护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梁甲、梁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梁甲、梁某乙、张某某及辩护人赵忠敏、王群辉、官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梁甲、梁某乙、张某某及袁佳樱等人参加朋友的婚礼后至本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新都汇海上歌友KTV之V88包厢消费。期间,被告人梁甲因对被害人何某某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何某某先行离开。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梁甲、张某某及袁佳樱等人离开至新都汇门口时遇到何某某、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甲和何某某、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徐某乙、梁甲、张某某因发现被告人徐某甲脸上出血,遂与被告人徐某甲冲到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乘坐的车辆处,先由被告人徐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拉下车实施殴打,继而被告人徐某甲、梁甲、张某某及之后赶来的被告人梁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及劝阻的平某,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于某某、平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梁甲、徐某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3月10日、4月8日,被告人徐某乙、张雅琪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梁甲、梁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甲、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亦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