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蔡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孟某,务农。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8月在武汉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因婚后被告长期不工作,仅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儿子也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孟某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被告不仅长期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还将原告打工赚来的几万元钱拿走用于个人使用,并经常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孟某于2007年8月在武汉自由恋爱相识,相识期间婚姻基础尚好。××××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此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摩擦,至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抚育孩子,经营家庭,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蔡某甲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视矛盾,各自查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真正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给予双方冷静处理的时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潘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