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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中国,禄劝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6日生育女儿陈大某,2006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小某。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被告还数次出现外遇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陈大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陈小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禄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3)禄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6日生育女儿陈大某,2006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小某。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四年,且生育女儿陈大某、儿子陈小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而是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的女儿陈大某、儿子陈小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在被告经常居住地上学,根据陈大某和陈小某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陈大某和陈小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陈大某、陈小某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根据陈大某、陈小某的生活需要和原告李某某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原告每月给付陈大某、陈小某的抚养费各3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15000元,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陈大某、儿子陈小某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陈大某、陈小某的抚养费各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履行,每半年履行一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