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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新××××××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经二路四十二小学门前倒车时,将行人谷某某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新××××××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经二路四十二小学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即被害人谷某某碰撞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再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让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谷某某送至医院抢救。之后又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据协议赔偿被害人谷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000元(包括医院抢救治疗费58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谷某某,并已赔偿被害人谷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