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敏等与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李敏。原告张爽爽。原告张楠。原告张继文。原告郭建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奕、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玉,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何云明、王培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敏、张爽爽、张楠、张继文、郭建民诉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奕、被告天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明、王培林、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5分许,受害人张辉未系安全带驾驶前牌号为沪D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沪B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173K处,适逢案外人张考成驾驶车牌号为沪B21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苏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处)在前方沿G1501外圈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受害人张辉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在事发地点采取措施变更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也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受害人张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考成不负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00元(原告张继文、郭建民各5年)、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标线错误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5分许,受害人张辉未系安全带驾驶前牌号为沪D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沪B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173K处,适逢案外人张考成驾驶车牌号为沪B21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苏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处)在前方沿G1501外圈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受害人张辉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在事发地点采取措施变更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也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受害人张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考成不负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李敏是受害人张辉的妻子,原告张爽爽、张楠是受害人张辉的女儿,原告张继文、郭建民是受害人张辉的父、母亲。受害人张辉系城镇户籍,相关部门证明原告张继文、郭建民仅生育受害人张辉一子,无其他子女,原告郭建民无经济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考成无责任,被告天帷公司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天帷公司未更改标线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系,但本事故发生的大部分原因系受害人的主观因素造成,故本院酌定被告天帷公司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无责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郭建民属赔偿主体,故本院确定为76,300元,该款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030,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敏、张爽爽、张楠、张继文、郭建民11,100元;二、五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30,5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20%及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218,023.20元,该款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敏、张爽爽、张楠、张继文、郭建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上海天帷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