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云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峰,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云峰在本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如家酒店内,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某如家酒店收银款人民币6665元。2、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云峰在本市回民区车站西街如家酒店内,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某如家酒店收银款人民币10330元。3、2014年12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云峰在本市回民区车站西街如家酒店内,持刀劫取被害人康某某如家酒店收银款人民币6990元。4、2015年2月7日1时5分许,被告人李云峰在本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如家酒店内,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某如家酒店收银款人民币2389元,OPPO手机一部,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四次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付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