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庄笔锋、黄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笔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原审被告:浙江博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笔锋。原审被告:浙江闻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利。原审被告: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见。上诉人庄笔锋、黄小利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博丽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闻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庄笔锋、黄小利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庄笔锋、黄小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