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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清河与许清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河,许清业,李飞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吴清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清业,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飞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河与被告许清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李飞涛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吴清河、被告许清业的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第三人李飞涛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河诉称,被告许清业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8月6日向第三人李飞涛借款300000元,被告许清业收到借款现金后出具借条1份交第三人李飞涛收执。第三人李飞涛自认借款后被告许清业经催讨陆续还款计50000元。第三人李飞涛于2014年5月5日将本案借款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吴清河。原告吴清河已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许清业,但被告许清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吴清河请求判令被告许清业立即偿付欠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清业辩称,原告吴清河提交的借条系其出具属实,但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但第三人李飞涛并未履行向被告许清业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吴清河及第三人李飞涛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李飞涛及原告吴清河均未将所谓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许清业,故原告吴清河与第三人李飞涛即使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亦对被告许清业不具有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吴清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飞涛述称,被告许清业向其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后偿还了其中50000元,之后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吴清河。第三人李飞涛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许清业债权转让一事。因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吴清河,故第三人李飞涛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许清业出具借条1份交第三人李飞涛收执,其中载明:“兹向李飞涛借款人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许清业2007年8月6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吴清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清河的陈述、被告许清业的答辩、第三人李飞涛的陈述,并有原告吴清河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各1份,以及第三人李飞涛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李飞涛是否向被告许清业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二、如第三人李飞涛与被告许清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清业是否应向原告吴清河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清河主张,被告许清业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8月6日向第三人李飞涛借款300000元,第三人李飞涛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许清业当场出具本案借条交第三人李飞涛收执,故第三人李飞涛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许清业对原告吴清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许清业虽出具了借条,但第三人李飞涛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故本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被告许清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李飞涛对原告吴清河的主张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日常交易习惯,故本案借款300000元应当按照原告吴清河以及第三人李飞涛的主张认定为已以现金的方式于借款当日即2007年8月6日支付完毕,第三人李飞涛与被告许清业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成效。被告许清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现其辩称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吴清河主张,第三人李飞涛于2014年5月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吴清河,且原告吴清河已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许清业,故被告许清业应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清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李飞涛与原告吴清河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李飞涛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吴清河;2、挂号信收据1份,证明原告吴清河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许清业告知了本案债权转让一事。被告许清业对原告吴清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吴清河及第三人李飞涛均未向其告知所谓的债权转让一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告知方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吴清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许清业经质证认为:1、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许清业并不清楚原告吴清河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情况;2、挂号信收据未体现被告许清业是否收到了有关信函,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李飞涛对原告吴清河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一事无异议。第三人李飞涛述称,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清河后即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被告许清业。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飞涛对原告吴清河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可证明第三人李飞涛于2014年5月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吴清河。原告吴清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即通知被告许清业应诉,可视为原告吴清河已告知被告许清业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飞涛及被告许清业均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飞涛对原告吴清河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一事予以了认可,亦应视为第三人李飞涛已向被告许清业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应认定第三人李飞涛与原告吴清河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许清业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飞涛与被告许清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许清业向第三人李飞涛借款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飞涛、原告吴清河均自认被告许清业借款后偿还了其中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50000元后,被告许清业尚拖欠的借款为250000元,被告许清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第三人李飞涛于2014年5月5日将本案尚欠款项250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吴清河;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飞涛到庭参加诉讼,并向被告许清业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现原告吴清河要求被告许清业向其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吴清河要求被告许清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清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吴清河欠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清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宗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