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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男。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X组XX号一出租屋,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舒某某价值人民币1,505元的邦德牌TDR07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询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