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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金小娟。委托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楼。代表人项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原告金小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娟诉称:我为自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8000元,三者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5时,我的丈夫陈邹兆赟驾驶鄂C×××××号车辆在十堰市张湾医院往四一厂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库年喜碰撞,造成库年喜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十公交认字(2014)第5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邹兆赟负全部责任。住院抢救过程中,我支付医疗费66389.05元,库年喜死亡后我方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因理赔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而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21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小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金小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金小娟诉讼主体身份情况;A2、鄂C×××××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出险的鄂C×××××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金小娟;A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金小娟为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事实;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金小娟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库年喜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库年喜死亡、鄂C×××××号车辆受损、机动车方全责的事实;A5、陈邹兆赟的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证明鄂C×××××号出险车辆驾驶员陈邹兆赟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与原告金小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A6、赔偿调解协议、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金小娟的丈夫陈邹兆赟与死者库年喜家属库才发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之外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款项由原告金小娟支付的事实;A7、医疗费发票,证明库年喜在东风汽车公司医院抢救期间,原告金小娟支付医疗费66389.05元的事实;A8、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金小娟为鄂C×××××号出险车辆支付配件维修费1150元的事实;A9、库年喜身份证、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安葬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武穴市公安局证明、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两份、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火车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殡葬费用收据、购物发票,证明原告金小娟支付殡仪服务费860元,死者库年喜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1999年1月开始一直随儿子库才发在十堰城区居住,库年喜生前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库瑶、小女儿库祖华因婚迁住广东省中山市,儿子库才发因工作迁住湖北省十堰市,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扣发库瑶工资14000元,扣发库祖华工资2100元,库年喜家属为办理殡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869元,住宿费1652元,其他必要支出4920元,合计15441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次事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未违约,不存在违约,相关权利人应依约到我公司理赔;请求理赔的项目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应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原告金小娟提交的证据A1-A5、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6认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5、A7,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A6、A8、A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金小娟为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8000元,三者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5时,原告金小娟的丈夫陈邹兆赟驾驶鄂C×××××号车辆在十堰市张湾医院往四一厂方向行驶过程中,与81岁的行人库年喜碰撞,造成库年喜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5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邹兆赟负全部责任,库年喜无责任。库年喜抢救期间,原告金小娟垫付抢救费66389.05元,为鄂C×××××号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150元。库年喜死亡后,陈邹兆赟与其儿子库才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协议达成后金小娟向库才发转账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后因原告金小娟索赔,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保险金,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小娟为鄂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金小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库年喜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389.05元、死亡赔偿金(22906×5年=)114530元、丧葬费(38720÷2=)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0279.05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金小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及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鄂C×××××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115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在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50元,以上合计211150元;二、驳回原告金小娟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