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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平汉与陈清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汉,陈清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陈平汉(曾用名:陈金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河,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平汉诉被告陈清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陈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汉诉称,原告所建成的房屋位于诏安县某村山下,该房屋批准建设用地面积32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地,西至共墙,南至溪,北至空地。被告的建设用地与原告房屋相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建房时其立柱墙体应与原告的墙体间隔15公分,供双方排水共用。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在原告相邻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立柱砌墙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墙体间隔15公分,而将其墙体砌靠在原告墙体。请求判决被告将其所砌靠在原告房屋的墙体清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处立柱砌墙时应与原告墙体间隔15公分,供原、被告排水共用。被告陈清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浇筑的立柱与原告西墙的间隔远不止15公分,今后所砌墙体与原告西墙的间隔也就远不止15公分。原告房屋西墙以西至被告立柱之间的空地属被告所有,被告要在原告房屋地梁下填土而砌挡土墙,不违反协议约定,也不会给被告造成任何妨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成的房屋现状和四至范围;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建房时其立柱墙体应与原告的墙体间隔15公分,被告只能在原告房屋地梁下填土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墙以西15公分内砌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的房屋西至共墙,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西墙以西的空地为被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欲在原告房屋地梁下填土而砌挡土墙并不会违反《协议书》约定,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妨害。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到讼争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经在场的原、被告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所批准的原告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等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建房时其立柱墙体应与原告的墙体间隔15公分以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房屋地梁下填土的事实。证据3中被告所砌墙体经原、被告确认为挡土墙,其高度与原告房屋地梁底面持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平汉已建成的房屋位于诏安县某山下,坐北朝南,其北面与陈清海的用地相邻;西面与被告陈清河的用地相邻,被告正在其用地上基建房屋(已完成立柱浇筑);其西南方向与陈泉准的房屋部分相邻。诏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8日颁发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原告的建设用地四至:东至空地,西至共墙,南至溪,北至空地。原告陈平汉与被告陈清河于2014年2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立柱墙体与今后被告房屋立柱墙体应间隔15公分宽,长度从陈清海的建设用地至陈泉准房屋后,供双方排水共用;排水沟不高于原告地梁,被告在地梁下填土与原告无关等内容。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西墙地梁比西墙以下地面高出135公分。原告房屋西墙与北墙夹角处与被告所浇筑的立柱之间最小间隔为68公分。该间隔部分有被告已砌立的挡土墙(宽度105公分,厚度35公分,高度148公分),墙下有垫石条为基,石条与原告房屋地基相连,该挡土墙的高度与原告房屋地梁底面持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就有关双方建房相邻事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建房时其立柱墙体应与原告的墙体间隔15公分,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浇筑的立柱与原告房屋西墙之间最小间隔为68公分,远超过协议约定的15公分,因此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协议书》又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房屋地梁下填土,被告为防止其填土流失而砌立挡土墙(高度低于原告房屋地梁),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及给原告造成妨害。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请求被告将所其砌的挡土墙清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平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平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