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敬武诉被告刘小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张敬武,男,汉族,1996年4月28日生被告刘小尚,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日原告张敬武诉被告刘小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武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小尚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小尚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商定被告刘小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此款,如不按时偿还,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关联开销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尚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1201041X。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尚借原告张敬武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敬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