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迅。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应海波。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禾物业公司)与被告应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众盛苑小区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众盛苑小区业主,住宅面积143.71平方米,车库贮藏间面积15.6平方米,就后期物业合同之约定,2012年住宅物业管理费按0.6元/平方米/月计算。贮藏间按物业管理费的一半计算,2012年按0.3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居住。被告尚欠物业费34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5元及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0元。被告应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且原告是按住宅0.6元/月/平方米,车库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面积是97.64平方米,阁楼面积46.08平方米的事实;3、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催款函、催款函张贴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应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海波系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1幢1单元602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97.64平方米,阁楼面积为46.08平方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6元/㎡,车库每月0.3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底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0元,应视为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为34.50元。被告应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海波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45元,并支付滞纳金34.50元,合计人民币37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