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岩与刘同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岩,刘同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3号原告庞岩,农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同喜,农民。原告庞岩与被告刘同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岩的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刘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雪弗兰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予被告,被告亦将车款一次性给付原告,但被告始终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实,被告已一次性将6000元车款给付原告,原告也将所售车辆交付给被告,但后来被告又将该车卖给他人。对于协议被告认可,但车辆现已实际由他人占有、使用,且因天津市小客车限购,被告无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庞月虎系原告之父,原告委托其父庞月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雪弗兰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M×××××,车架号为LS6S152V855025771,发动机号为L0155310054)出售给被告,后原告之父庞月虎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及如验车后需过户,车主必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协助过户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天津市于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在全市实行小客车增量配额指标管理,实施机动车限购政策。现被告名下有比亚迪牌(车牌号为津R×××××)小型汽车一辆,被告无购车指标,按照政策规定无法将车辆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岩的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刘同喜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庞月虎与被告刘同喜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买卖行为予以认可,双方也履行了交车、付款的义务,该协议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市已实施机动车限购政策,现被告无购车指标,不符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取得购车指标,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将车辆另售他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