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富、桑鹏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富,桑鹏翼,徐常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86号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778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荣立,董事长。被告:王保富,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桑鹏翼,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常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富、桑鹏翼、徐常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保富的银行存款25000元,对被告桑鹏翼的银行存款410000元进行冻结,对被告徐场景的银行存款8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保富银行存款2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桑鹏翼银行存款41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徐常景银行存款8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