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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国方与俞海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海浓,孙国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海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方,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俞海浓为与被上诉人孙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国方系销售饲料的个体经营户,自2006年起孙国方与俞海浓有业务往来。2011年上半年,经双方结算,俞海浓出具给孙国方书面凭证一份,载有:“欠94170”字样。后俞海浓陆续支付了16000元欠款。2015年3月,孙国方就欠款问题与俞海浓进行协商,俞海浓承认尚欠孙国方7万多元。孙国方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海浓立即支付饲料款7817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俞海浓在原审中答辩称:欠款系自己前夫养猪时所欠,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尚欠金额为3-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海浓出具给孙国方的欠款凭证虽然较为简易,但俞海浓对该书面凭证系自己出具给孙国方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录音证据所载内容,对俞海浓尚欠孙国方饲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孙国方起诉至法院,俞海浓理应支付所欠饲料款781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俞海浓关于已支付了67500元的答辩意见,因孙国方予以否认,且与在后形成的录音证据所载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俞海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国方欠款7817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817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俞海浓负担。俞海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俞海浓出具过欠孙国方饲料款94170元的纸条,但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俞海浓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孙国方支付该饲料款67500元,实际尚欠26670元。之后,俞海浓以即时付清的方式也向孙国方购买过猪饲料。故俞海��原审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是支付本案所涉的欠款。2014年至今,俞海浓由于经营的猪场内部矛盾激烈及各种官司不断,精神几乎崩溃,所以在孙国方偷偷录音时都不能说出正确的欠款数,只是一个模糊的大概数,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孙国方答辩称:俞海浓共欠孙国方94170元,之后俞海浓支付了1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国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俞海浓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8日收条一份,拟证明之后俞海浓向孙国方购买的饲料都是现金即时支付。经质证,孙国方称这张收条不是其出具的,上面的名字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孙国方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国方为证明俞海浓尚欠其货款78170元,原审中提供了欠条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予以证实。俞海浓对孙国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虽认为已向孙国方支付67500元,尚欠26670元,并提供2012年12月8日、12月30日及2013年2月9日共计汇给孙国方67500元的银行回单三份,但孙国方抗辩该三份银行回单是俞海浓在出具欠条后又以即时结清方式向孙国方购买饲料所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欠款没有关系,且俞海浓也确认出具欠条后发生的业务有的是银行汇款,有的是现金支付,结合俞海浓在2015年3月5日的录音中承认还欠孙国方7万多元的事实,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俞海浓尚欠孙国方货款78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俞海浓关于2012年12月8日、12月30日及2013年2月9日共计汇款675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俞海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