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吴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昊。被告吴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威公司”)诉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卓公司”)、吴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纳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艺卓公司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纳威公司诉称,百纳威公司与艺卓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成品采购合同》,约定百纳威公司向艺卓公司购买经授权允许生产的“WISEMI”品牌童装产品,合同总价为440350.86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生产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成品采购合同》生效后,百纳威公司按约定向艺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132105.26元。按合同约定,艺卓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第一批货物,于2014年8月10日交付第二批货物,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第三批货物。但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第二批交货期届满,艺卓公司未交付一件货物给百纳威公司,经百纳威公司催促仍未果。艺卓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百纳威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百纳威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及重大经济损失后果。为此,百纳威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律师向艺卓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艺卓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表示尽快退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艺卓公司仍未按期承诺退款。另因吴昊是艺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且吴昊收取了百纳威公司的定金,艺卓公司与吴昊业务、财务混同,应共同向百纳威公司退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百纳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成品采购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2、艺卓公司退还百纳威公司双倍定金176140.34元;3、艺卓公司退还百纳威公司预付款44035.1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7.3元);4、吴昊对艺卓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艺卓公司及吴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艺卓公司及吴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艺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吴昊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14年6月初(百纳威公司签章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艺卓公司签章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百纳威公司与艺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NW2014DNZ4019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百纳威公司授权艺卓公司生产百纳威公司旗下“WISEMI”品牌童装产品,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单位、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艺卓公司所采用的工艺按照百纳威公司提供的“工艺制造单”、“生产样衣”、“纸样”、“品质要求”技术资料所规定的要求为准;生产所需的所有原材料采购原则上由艺卓公司完成,艺卓公司须按百纳威公司规定选用原材料,百纳威公司带LOGO标识的辅料及主唛、吊牌、吊粒、贴纸、洗水唛等由百纳威公司指定供应商生产,开发打板的印绣花工厂为百纳威公司推荐使用的工厂;交货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日期为艺卓公司自备运输工具送货到百纳威公司指定的仓库,以百纳威公司签收确认的日期为结算日期;百纳威需在合同生效七日内预付合同总货���的30%即132105.258元给艺卓公司作为定金,百纳威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艺卓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总金额为440350.86元等。2014年6月5日,百纳威公司与艺卓公司签订生产订单,产品分三批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9月10日交货,总金额为440350.86元。百纳威公司主张签订上述合同后,艺卓公司未交付任何产品,另庭审中,百纳威公司变更诉请返还的预付款为44035元。从汇款资料显示:艺卓公司确认合同号为为BNW2014DNZ4019的30%定金汇入户名为吴昊、账号为622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陇支行,落款处加盖艺卓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从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户名为蒋健青的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汇款132105.26元到户名为吴昊、账号为622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陇支行的账户,并附言“百纳威订金”。另从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显示:百纳威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艺卓公司,通知艺卓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成品采购合同》,并要求艺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6140.344元及预付款44035.19元;邮政特快专递上载明邮戳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但未显示收件人签收情况。百纳威主张艺卓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律师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生产订单、汇款资料、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艺卓公司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艺卓公司按照百纳威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规定的工艺、规定选用的原材料及指定供应商生产的辅料等,���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为百纳威公司制作其旗下的品牌童装成品,百纳威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约定报酬,可见双方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首先,一方面,从汇款资料、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可见,百纳威公司已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向艺卓公司支付132105.26元,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百纳威公司主张艺卓公司未向其交付任何案涉产品,而交付加工的产品是艺卓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艺卓公司及吴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艺卓公司及吴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百纳威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艺卓公司未向百纳威公司交付案涉产品,使百纳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艺卓公司的行为存在根本违约。另百纳威公司提供律师函及��政特快专递以佐证其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艺卓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但该邮政特快专递未载明已妥投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百纳威公司与艺卓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其次,案涉合同约定交易的总金额为440350.86元,百纳威公司需预付总金额的30%即132105.258元作为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本院认定百纳威公司支付给艺卓公司的132105.26元中88070.17元为定金,因艺卓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债务,故依法应当向百纳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76140.34元,对百纳威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百纳威公司支付的定金以外的款项44035.09元,应视为合同预付款,在艺卓公司完全未履行交货义务情况下,百纳威公司��请艺卓公司返还44035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百纳威公司主张吴昊是艺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存在业务及财务混同,故吴昊应对艺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艺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百纳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吴昊存在滥用艺卓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吴昊开办的其他企业与艺卓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故本院对百纳威公司诉请吴昊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NW2014DNZ4019”的《产品采购合同》;二、限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6140.34元;三、限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4035元及利息(以44035元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19元(原告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艺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