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强与吴秀珍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吴秀珍,马燕,马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委托代理人:马翠花(系马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原审第三人:马燕。原审第三人:马岗。上诉人马强与被上诉人吴秀珍、原审第三人马燕、马岗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的被上诉人吴秀珍在二审诉讼中因病死亡,除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方的当事人马强、马燕、马岗已参加本案诉讼外,作为权利义务承继方的案外人即死者吴秀珍的法定继承人吴存、马涛在本案二审中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对赠予人吴秀珍生前赠予受赠人马强的房产行使赠予撤销权,同时又要求对遗产行使法定继承权。因此,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导致本案相应的诉讼主体发生了转换并转移,且存在追加诉讼主体的法定情形。此外,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吴存、马涛针对上诉人马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并不认可。因此,本案涉及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的权利行使,包括撤销权及继承权能否得到应有保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马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本院退还马强。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