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利强抢劫、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利强,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馒头营乡南大井行政村东坡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利强翻墙进入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一社王玉林家中,将熟睡中的王玉林叫醒,采取喝令、吓唬等胁迫手段抢劫王玉林现金116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13时,被告人范利强翻墙进入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一社王玉林家中,盗窃三星GT-1922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硬中华烟一盒,价值36元,硬苁蓉烟一盒,价值10.8元,共计价值14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星GT-19220手机一部追还失主。2015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利强在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一社用铁锤将赵占义家门锁打烂,进入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因赵占义家中无人,范利强便在赵占义家中睡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赵占义发现,范利强逃跑,后被赵占义与及时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范利强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劫现金116元,入户盗窃作案二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1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王玉林、赵占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五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五原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五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晚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喝令、吓唬等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利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利强在赵占义家中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利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入户抢劫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利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利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